一文解读《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与原规定之对比
发表于 2019-05-08 16:19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9号)已于2019年4月4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同时《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0号)删除了第四章“海事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并增设一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适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该规定亦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下面小编就行政处罚程序方面《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与原《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以下简称“原规定”)的规定做下对比,供读者参考。
01、一般规定
序号 | 对比内容 | 新规定 | 原规定 |
1 | 在管辖方面,二者规定一致,即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只不过原规定对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了解释,而新规定没有进行解释。 |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部门管辖。行政检查由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六十一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由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前款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初始发生地、过程经过地、结果发生地。 |
2 | 指定管辖,二者规定基本一致。 | 第七条 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下级执法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 | 第六十三条 对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
3 | 移送管辖,新规定增加了对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 第八条 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其他有管辖权机关。 | 第六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不属其管辖的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
4 | 回避制度方面,新规定在第二章第二节用了一节五条的规定详细阐述了回避制度,比原规定更为明确、具体,彰显程序正义。 | 第二节 回 避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二条 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执法部门应当对回避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作出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查处;作出回避决定后,应当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件的调查、决定、实施等工作。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员、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节规定。 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上述人员的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被决定回避的执法人员、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进行的与执法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执法部门根据其活动是否对执法公正性造成影响的实际情况决定。 | 第七十四条 进行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或者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担任调查人员。 |
5 | 送达方面,新规定较原规定更为具体、细化,在直接送达的基础上增加了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的多种送达方式。同时,提醒大家注意的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电子送达执法文书,其适用条件较为严格,需要经受送达人同意,且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不适用该种送达方式。 在送达期限方面,原规定有期限要求,新规定未进行明确。 | 第十七条 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送达执法文书: (一)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可以邀请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作见证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电子送达执法文书,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除外。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采取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以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确认的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执法部门代为送达。委托送达的,受委托的执法部门按照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并及时将《送达回证》交回委托的执法部门。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公告送达可以在执法部门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 第八十九条 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将告知情况记入送达回证,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法采取其他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
6 | 执法文书方面,新规定授权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制定直属海事执法部门的执法文书式样,原规定是交通运输部制定。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执法部门应当使用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的执法文书式样。交通运输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执法文书,或者对已有执法文书式样需要调整细化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式样。 直属海事执法部门的执法文书式样,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制定。 | 第一百一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使用交通运输部制订的统一格式的海事行政处罚文书。 |
02、简易程序
序号 | 对比内容 | 新规定 | 原规定 |
1 | 适用条件基本相同,但是新规定以下包括本数,原规定以下不包括本数,这一点区别提请大家注意。 | 第五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 第六十七条 海事行政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自然人处以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
2 | 具体程序相同,不同点在于:1.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备案期限不同,新规定为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原规定为三日。2.新规定增加了“(二)调查并收集必要的证据”这一步骤。3.新规定增加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 第六十条 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并查明对方身份; (二)调查并收集必要的证据; (三)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四)口头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六)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七)当事人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 (八)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提交所属执法部门备案。 | 第六十八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
03、一般程序
序号 | 对比内容 | 新规定 | 原规定 |
1 | 适用条件,二者规定一致。 | 第六十一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立案。 | 第七十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
2 | 关于立案期限,新规定“及时决定是否立案”,未规定立案期限。原规定“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 第六十一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立案。 | 第七十一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外,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
3 | 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原规定只是在实体条款中提及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新规定增加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适用情形。 | 第六十五条 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构成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应当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如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违反《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不按规定缴纳或少缴纳港口建设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的港口建设费的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4 | 行政处罚决定审核,对审核人员的资质增加了规定。 | 第六十六条 第二款 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可以是办案机构负责人或者办案机构指定的人员。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 无 |
5 |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新规定新增内容。 | 第六十七条 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送本单位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六十八条 法制审核工作机构主要从下列方面对拟作出重大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部门的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 无 |
6 | 救济途径(这里主要对比《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后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的行使期限),关于听证的期限,二者相同,均为自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但是关于陈述、申辩,原规定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但是新规定对于限期未提及。 | 第七十条 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执法部门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第八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对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查后,认为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处以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对依法应当听证的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 |
7 | 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二者规定相同。 | 第七十二条 执法部门负责人经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第八十五条 第一款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完毕后,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
8 |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有两点区别:一是新规定增设了两种适用情形;二是对于较大数额罚款,原规定明确了数额,而新规定未提及。三是新规定删除了没收船舶、没收的情形。 | 第七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执法部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 (一)拟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的;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第八十五条 第二款 对自然人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数额超过1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数额超过3万元,以及撤销船舶检验资格、没收船舶、没收或者吊销船舶登记证书、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吊销海员证的海事行政处罚,海事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9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新规定更为具体、详细。 | 第七十四条 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的印章。 | 第八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海事管理机构的印章。 |
10 | 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新规定对公开期限做出了规定,原规定未做出规定。 | 第七十五条 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执法决定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无 |
04、听证程序
序号 | 对比内容 | 新规定 | 原规定 |
1 | 适用条件,二者规定基本一致。 | 第七十六条 执法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在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较大数额,地方执法部门按照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者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海事执法部门按照对自然人处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万元以上执行。 | 第九十一条 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证书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
2 | 听证人员的选任,二者规定基本一致。 | 第八十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制作听证笔录工作。 听证主持人由执法部门负责人指定;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或者记录员。 | 第九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
3 | 听证主持人职权,新规定新增内容。 | 第八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处罚依据等相关内容组织质证和辩论;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宣布结束听证;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七)其他有关职责。 第八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有权决定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等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 | 无 |
4 | 听证参加人的范围,新规定新增内容。 | 第八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执法人员; (三)证人、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 (四)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人员。 | 无 |
5 | 听证当事人的权利,新规定新增内容。 | 第八十三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当事人。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 无 |
6 | 听证第三人参与听证的方式,新规定新增内容。 | 第八十四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 无 |
7 |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新规定更为明确、具体。对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并规定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 第八十五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执法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当事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
8 | 公开举行,二者规定基本一致,新规定增加了告知事项。 | 第八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 | 第九十二条 海事行政处罚听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
9 | 具体程序,二者规定基本一致。 | 第八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 (二)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执法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不公开听证的,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四)宣布听证开始; (五)执法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执法人员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证人证言、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意见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行政处罚意见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供新的证据;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执法人员、证人询问; (八)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执法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当事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九)当事人、第三人和执法人员可以围绕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十)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和执法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中止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再次听证的有关事宜; (十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改正。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的,在听证笔录上写明情况。 | 第九十六条 海事行政处罚听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
10 | 延期听证,两者规定一致。 |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
11 | 中止听证,两者基本一致。值得注意,原规定中的“(五)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该种情形,在新规定中不再作为中止听证情形,而被列入终止听证情形。 | 第九十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证据需要重新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五)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宣布中止听证: |
12 | 终止听证,基本一致,新规定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该种情形,在原规定中为中止听证情形。 | 第九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 第一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
13 | 听证笔录,新规定更加具体,明确。 | 第九十三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第九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 第一百零一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海事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后,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
05、执行程序
序号 | 对比内容 | 新规定 | 原规定 |
1 | 适用条件,二者规定基本一致。 | 第七十六条 执法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在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较大数额,地方执法部门按照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者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海事执法部门按照对自然人处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万元以上执行。 | 第九十一条 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证书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
2 | 听证人员的选任,二者规定基本一致。 | 第八十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制作听证笔录工作。 听证主持人由执法部门负责人指定;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或者记录员。 | 第九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
3 | 听证主持人职权,新规定新增内容。 | 第八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处罚依据等相关内容组织质证和辩论;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宣布结束听证;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七)其他有关职责。 第八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有权决定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等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 | 无 |
4 | 听证参加人的范围,新规定新增内容。 | 第八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执法人员; (三)证人、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 (四)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人员。 | 无 |
5 | 听证当事人的权利,新规定新增内容。 | 第八十三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当事人。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 无 |
6 | 听证第三人参与听证的方式,新规定新增内容。 | 第八十四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 无 |
7 |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新规定更为明确、具体。对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并规定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 第八十五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执法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当事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
8 | 公开举行,二者规定基本一致,新规定增加了告知事项。 | 第八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 | 第九十二条 海事行政处罚听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
9 | 具体程序,二者规定基本一致。 | 第八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 (二)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执法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不公开听证的,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四)宣布听证开始; (五)执法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执法人员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证人证言、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意见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行政处罚意见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供新的证据;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执法人员、证人询问; (八)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执法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当事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九)当事人、第三人和执法人员可以围绕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十)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和执法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中止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再次听证的有关事宜; (十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改正。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的,在听证笔录上写明情况。 | 第九十六条 海事行政处罚听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
10 | 延期听证,两者规定一致。 |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
11 | 中止听证,两者基本一致。值得注意,原规定中的“(五)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该种情形,在新规定中不再作为中止听证情形,而被列入终止听证情形。 | 第九十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证据需要重新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五)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宣布中止听证: |
12 | 终止听证,基本一致,新规定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该种情形,在原规定中为中止听证情形。 | 第九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 第一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
13 | 听证笔录,新规定更加具体,明确。 | 第九十三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第九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 第一百零一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海事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后,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
06案件终结
序号 | 对比内容 | 新规定 | 原规定 |
1 | 结案,新规定对于结案的适用情形进行了规定,原规定未做出规定。原规定对于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结案期限进行了规定,新规定未做出规定。 |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决定撤销立案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理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因执行标的灭失、被执行人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的,按照结案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案卷材料归档。 | 第一百零七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结案表,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后交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登记,并按档案管理要求进行归档。 第九十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完毕。因特殊需要,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案期至3个月。如3个月内仍不能办理完毕,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再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
2 | 终止调查的适用情形,新规定新增内容。 | 第一百一十九条 经过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终止调查时,当事人的财物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 无 |
作者:张丹 (南疆海事局 执法督察处)
排版:公众号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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