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长过失是否影响共同海损的成立?
发表于 2014-07-21 00:00
问:我公司委托某船公司承运一批货物,由青岛港至佛得角普拉亚。由于船长过失,导致承运船舶触礁,舱底严重漏水且无法控制。在船舶和船上货物处于共同危险的情况下,该船被迫就近驶入某港口进行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用,之后才得以继续航行。抵达目的港后,船公司宣布共同海损,并委托某海损理算师事务所进行共同海损理算工作,且留置了我公司的货物,要求我公司与其签订由海损理算师事务所出具的共同海损协议,并提交共同海损担保,方能释放货物。我公司主张,事故的发生是因船公司的过失造成,因此船公司无权宣布共同海损,更无权留置货物。请问,在航行过程中,因船长过失导致船舶触礁,产生修理费用,船公司是否可以申请共同海损并留置货物?
答:关于是否构成共同海损。要确定船长是否可以宣布共同海损,首先要明确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93条之规定,“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因此,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包括:同一航程中的财产遭遇共同危险;共同海损的措施必须是有意而合理的;共同海损的牺牲必须是特殊的,支出的费用必须是额外的;共同海损措施必须有效果。由此可见,本案中船舶触礁舱底漏水导致船舶及货物处于共同危险的情况下,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船公司将船舶就近驶入港口进行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用,在修理完毕后继续航行,符合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构成共同海损。
如前所述,船公司可以发布海事声明并宣布共同海损。共同海损成立后,接下来是共同海损的理算。本案中,船公司委托某海损理算师事务所进行了海损理算,据此要求货主与其签订共同海损协议,并要求提供共同海损担保,否则就不释放所留置的货物。由此贵公司产生了疑问,因船公司的过失导致的共同海损,是否还有权留置货主的货物?
《海商法》第197条规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
《海商法》第51条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综上所述,本案共同海损在船公司宣告时即成立,船公司的过失导致共同海损,并不影响其要求贵公司分摊共同海损分摊金额的权利,但贵公司就此可向法院提出抗辩或另案起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船长过失属于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即使贵公司就此提出抗辩,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在宣告共同海损后,船公司可以留置贵公司的货物,但在贵公司提供适当担保之后,即应释放货物,否则如果给贵公司造成损失,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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