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长江水上安全信息台
黄石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黄石船舶交通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黄石VTS 系统)的作用,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提高船舶交通效率,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江干线刘家渡过江电缆至长江干线牯牛沙1 号红浮水域(长江下游航道里程918 公里—890 公里),以下简称VTS 水域。
在VTS 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石海事局是监督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VTS 中心)依据本规定具体实施船舶交通管理。
第二章 船舶报告
第四条 下列船舶通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报告点,应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向VTS 中心报告船舶动态:
(一)客船、旅游船;
(二)危险品运输船舶;
(三)船队;
(四)海船和外国籍船舶;
(五)1000 总吨及以上的其他船舶。
船舶动态报告的内容为船名、船籍港(国籍)、船舶种类、船长、实际吃水、始发港、目的港、货物种类以及VTS 中心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船舶拟进入黄石VTS 水域报告点:
(一)上行船舶平牯牛沙1号红浮。
(二)下行客船、旅游船平平山矶,其他下行船舶平戴家洲尾。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船舶还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向VTS 中心报告船名、船位、航行动态和VTS 中心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一)在VTS 水域内始发;
(二)在VTS 水域内靠离码头、系离泊、锚泊前后;
(三)在VTS 水域内试航前。
第七条 船舶在VTS 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者其他一切有效手段立即向VTS 中心报告。
第八条 船舶发现VTS 水域助航标志异常、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或者其他妨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时,应及时向VTS 中心报告。
第三章 船舶交通管理
第九条 船舶在VTS 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长江下游分道航行规则》《长江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第十条 船舶在VTS 水域内航行应以安全航速行驶,并与周围船舶、设施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第十一条 船舶在VTS 水域内锚泊、靠离泊、系离泊作业应遵守有关规定。任何船舶不得在航道内和禁止锚泊的区域锚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锚泊时,应立即报告VTS 中心。
第十二条 船舶、设施在VTS 水域内进行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内进行,在进入或驶离作业水域时,应向VTS 中心报告。
第十三条 VTS 中心应船舶请求或认为必要时,可对VTS 水域内的船舶进行交通组织。VTS 中心实施交通组织时,有关船舶应当按VTS 中心指定的先后顺序、航速和航路行驶或在指定的水域停泊。
第十四条 在VTS 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应服从VTS 中心指挥,全力进行救助。
第四章 通讯联系
第十五条 甚高频无线电话11频道是船舶与VTS中心的通讯频道,甚高频无线电话06频道为船舶之间的通讯频道。
第十六条 船舶、设施在VTS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应在甚高频无线电话06频道上守听,在甚高频无线电话11频道向VTS中心报告。
第十七条 当VTS水域发生紧急情况或其他可能严重影响船舶正常航行的情况时,VTS中心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06 频道或11频道实施交通指挥或者安全信息播发。
第十八条 船舶与VTS中心之间的通讯所使用的语言为汉语普通话。
第五章 船舶交通服务
第十九条 应船舶请求且VTS中心认为必要时,VTS中心可为船舶提供助航服务和航行信息咨询服务。当船舶不再需要助航时,应及时报告VTS中心。
第二十条 应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请求,VTS中心可为其传递打捞或污染物清除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为避免紧迫局面发生,VTS中心可向船舶提出建议、发出警告或指令,相关船舶应服从VTS中心指挥。
第二十二条 应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的请求,VTS中心可为其提供本章规定以外的其他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免除船长对本船安全航行的责任,也不妨碍船长和引航员的职责关系,涉及船舶安全的决定权仍在船长。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施在VTS水域违反本规定或其他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VTS 系统”是指:为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提高交通效率,保护水域环境,由主管机关设置的对船舶实施交通管制并提供咨询服务的系统。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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