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海法规[2012]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为进一步规范海事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工作,真实反映海事立法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要求,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真实反映海事立法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提高立法质量,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事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是指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实施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对其政策措施、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和影响因素进行跟踪调查和综合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和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负责海事法规和以中国海事局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工作。
各直属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地方性海事法规、规章和以本机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工作。
中国海事局认为必要时,可以指令直属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特定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后评估。
第六条 中国海事局及直属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评估机关”)的法制部门负责本机构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具体承担由其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工作。
评估机关的业务部门负责由其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工作。
第七条 评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的部分或全部事项委托高等院校、***机构及行业协会等单位(以下统称为“受委托单位”)具体实施。
第八条 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评估机关年度预算。
第九条 海事法规已实施5年以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海事法规后评估:
(一)履行国际公约的要求或上位法发生变化;
(二)已严重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需要作出重大修改;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关注度高,其他国家机关或行政相对人所属的行业协会建议或要求评估的;
(四)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应该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海事规范性文件已实施2年以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后评估:
(一)上位法发生变化;
(二)实施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或执法人员提出较多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清理中认为有必要修改;
(四)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应该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评估机关法制部门于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度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任务及相关工作安排,由评估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特定的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仅对其中一项或者部分制度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应当根据确定的评估指标,对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实体性规定及程序性规定等内容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可以采用问卷调查、实地调研、执法检查、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等多种方法开展。
第十五条 开展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工作组。由评估机关主办部门和其他相关业务部门人员组成,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和行政相对人代表参加。受委托单位开展后评估的,评估工作组可以由受委托单位人员组成。
(二)制定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对象、评估目的、评估内容和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等。受委托单位开展后评估的,评估方案应报经评估机关同意。
(三)实施评估。评估组按照评估方案开展评估活动,收集、分析评估信息,对评估活动中收集到的材料、信息进行整理,对照评估内容和标准进行分析评价。
(四)得出评估结论,形成后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开展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评估对象的实施情况,调查范围应涵盖评估对象所涉及的利益相关者,且社会公众应当占有适当比例。
评估项目、评估时间、征求意见的电话、网址等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应当自评估工作组成立后3个月内完成,内容复杂、争议较大的可以延长1个月。
第十八条 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完成时,评估工作组应当起草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包括海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效果、制度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管理等相关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经评估机关法制部门审查后,由具体承担评估的部门向评估机关局长办公会议报告。
第二十条 海事法规后评估报告提出修改海事法规建议的,评估机关应当按照立法程序提请立法机关进行修改。
第二十一条 海事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提出制定或修改海事规范性文件建议的,评估机关应当将其作为编制本机构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修订)计划的重要依据。
海事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提出废止海事规范性文件建议的,文件发布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废止。
第二十二条 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建议完善配套制度或者实施情况需要改进的,评估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落实。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海事立法后评估通用指标表
评估内容 | 评估指标 | 评估指标具体描述 |
立法目的 | 立法目的实现的可能性 | 立法所要达到的目标是否切合水上交通运输和海事管理的实际,符合航运市场发展规律,具备实现的现实可能性 |
适用范围 | 适用范围的适当性 | 现有范围是否与当前水上运输实际和管理现状相符,能否实现立法目的,能否满足当前海事管理的需要,有无必要扩大或缩小 |
基本原则 | 基本原则的指导性 | 所设立的基本原则能否充分反映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立法的指导思想和行业各项制度设计理念,引导执行者在把立法指导思想与水上运输间相结合的过程中应特别注意什么 |
管理体制 | 管理主体的明确性 | 主管机关、相关管理机构职责是否明确、具体,对各有关环节的监管是否能够依法明确落实 |
管理体制规定的协调性 | 主管部门、相关管理机构间职责分工衔接是否严密顺畅,是否存在职责交叉或缺漏,与同位阶立法规定间是否存在冲突 | |
行政许可 | 许可项目设定的必要性 | 设定的行政许可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
行政强制 | 强制权范围的适当性 | 设定的行政强制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
行政处罚 | 处罚种类设定的合理性 | 设定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
其他实体性规定 | 管理主体权力设置的适当性 | 管理主体的权力设置是否符合合法、合理和效率原则,权力内容具有可监督性 |
管理主体责权的统一性 | 是否在赋予权力的同时明确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对管理主体的权责配置平衡合理,相互制约 | |
行政相对人间的责任或义务分担的合理性 | 行政相对人间的责任或义务分担是否充分体现了公平公正、过错比例和弱势群体保护原则 | |
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 各项制度规范为行政相对人设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对等、一致、平衡 | |
程序性规定 | 程序设计的高效便民性 | 程序设计是否高效、便于各方主体执行、操作 |
程序规定的公开公正性 | 程序规定是否符合公开公正原则,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等救济权利 | |
程序规定的直接参照执行性 | 程序规定是否明确、具体、完整,明确了实施行政行为时应遵循的方式、步骤、实现和顺序,可供管理主体或相对人直接参照执行 | |
法律责任 | 责任规定的完备性 | 对评估对象中禁止性或义务性条款,是否都设定了相对应的法律责任 |
违法行政法律责任的明确性 | 评估对象中对管理主体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是否作出了明确规定 | |
法律责任承担条件的明确性 | 法律责任承担条件的各构成要素是否完整明确,易于判断适用 | |
概念和表述 | 概念明确性 | 相关法律概念解释、定位是否准确,能够清晰界定其内涵和外延,且与其他定义不存在歧义 |
语义明确性 | 语义明确,无歧义,容易理解 | |
执行情况 | 执行广度 | 在适用范围内,能否得到普遍执行,还是仅在部分地区、部分领域得到执行 |
执行深度 | 总体内容能否得到执行,还是仅有部分条款或内容能够得到遵守和执行 | |
执行力度 | 执法部门和人员为了规定能得到有效执行,是否采取了积极有效措施 | |
对管理主体负面效应的优化程度 | 因执行评估对象而带来的执法成本和工作量增大,执法环节和频率增多,执法效率降低等负面效应,是否为落实相关规定、确保执行效果所必需,并已尽可能降至最低 | |
对行政相对人负面效应的优化程度 | 因实施评估对象而带来的经济或人力负担增加等负面效是否为落实相关规定所必需,并已尽可能降至最低 | |
相对人的认可度 | 行政相对人对评估对象中的某项制度或多项制度反馈的意见多,遵守评估对象的自觉性低,执行中受到的阻力大,则表明相对人的认知度较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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